"而"社会中信任系统的规模与性质是人性及人的能力所使然的。
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哈耶克认为,在人的现实生活中,"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
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三、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达到的美学意境乃是一种残缺的美。"刘小枫解释说,"所谓心理革命,就是本能结构(需要系统)的审美变革,感性的审美生成。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
"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⒅由于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人的知识和对知识的运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可以说,人的认识越深入、知识越广泛,其无知的领域也就越大。所谓公正实际上表现为利益的适当交换和分配。
爱因斯坦认为,在科学研究中‘想象比知识更重要,因为只有丰富的想象力才能导致创造性的科学发现。为社会而进行社会活动是背叛生活的不幸行为。[3]而我们所必须清楚的是,由于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就许多方面而言,现代社会比过去社会有着更完善的机制,但现代生活的焦虑显然比过去多得多,尽管现代人表面上更倾向于自由选择,但实际上却受到更多的约束,尤其是那些‘不在当场的社会产物以潜在方式所施加的约束,结果所谓的自由选择只不过是变被强迫控制为暗中被支配:受各种似是而非的意识形态的支配,受官僚程序的支配,受各种社会化了的本来并没有意义的欲望的支配。
尽管凡是现实的都是令人不满的,但对现实的批判或者说ought to be的主题永远只是伦理学中的次要问题,甚至是边缘的伴随性的问题。具体说来,哲学的‘存在论或‘本体论,它所追寻的‘存在,并不是各种具体事物的存在,而是总体性的存在或存在的总体性即‘存在本身。
在具体行为中有可能把社会当作目的,但却不是生活本意性的目的。所以,对存在的未来性的关切无法还原为现实存在的问题。因为这样的生活违背了生活的本意,使生活失去了它本来的目的(Telos)。[2]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9、10页。
虽然一个好的社会与好的生活往往是一致的,但好的社会并不是好生活的目的,相反,好生活必定是好社会的目的。[16] 赵汀阳:《一个或所有问题》,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这两个方面都凸显出了这样一个共同的问题:法哲学必须清醒地为自己的独立存在辩护和正名了。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生活就会变得麻木或虚伪,而且终将不幸福。
这其中必须注意的是,作为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也是作为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的根本性的标准和尺度的公正虽然高度抽象但绝对不是一个空虚的概念,它内中有物,是有客观而真实的具体内涵的,而且其内涵也显然具有民族的历史文化的因素和现实的时代的背景。既不能最终完成又永远被追求的东西就是telos,而那种一旦达到也就被消费掉的目标则是属于具体行为的,例如一顿饱餐、一笔巨款或一个高职位,这种具体行为的目的一旦被达到,它作为目标就被消费掉,这一具体目标就不再是目标了。
它觉得对任何哲学问题的每个解答都不是确定或足够确定的。思维主体寻求这种抽象的统一性,是企图以此为根据去说明全部‘在者(即具体事物)的生成、变化和复归。
法哲学的任务并不是获得科学的法律真理,而恰恰是对这些作为法律真理而存在的那些价值(法律价值)的、以人的生活为目的的改造。或者说生活赋予社会的目的是充当生活的保险业。而生活则不同,它是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这生存本身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对于整个人类来说,美好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则比人类已经获得的全部财富(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更重要,因为只有崇高的理想和坚韧的信念才能引导人类自觉地为自身解放而斗争。进而立基于人的生活目的并以此为最根本性的诉求,而批判性地反思支撑法律科学的普遍原理的根据、理由、原则与价值,而这种反思与批判的根据恰恰是当时的时代的法理念即公正,寻求这种作为反思与批判根据的时代的法理念即公正的过程也就是批判性地反思支撑法律科学的普遍原理的根据、理由、原则与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同时也就是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过程,也是对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型塑的过程。在社会机制中生活决不意味着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
[5]他认为,生活中最主要的不幸就是误以为生活目的是某种结局,这种态度离间了生活与生活目的,生活目的成了遥远的目标,生活也就似乎总是还没有开始。由于这种统一性解释所指向的是作为世界的统一性抽象的‘终极存在,因此,它对于思维主体来说,又有‘终极解释的意义。
三、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 当法律的理论的努力停留在获得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知识论的意义上终结了理论,它所展示的也就是等待法律的实践加以运用的唯一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真理。从事法学理论以及法哲学的专门研究的学者呢,除了紧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政策形势并通过对那固定的几条法学的原理加以运用而努力致力于为这些重大的决策进行慎密的理论论证之外,似乎也确实无事可做,既不知道这法哲学究竟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也不知道它该怎么样去做它可以、也应该去做的那些事情。
但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基本原则的型构既不是简单的描述也不是单纯的应然宣告,而恰恰是对实践的行动理路的寻找。所以,生活意义是伦理学的存在论前题,伦理学只面向生活事实,无论去死还是去活都是生活事实而不是理论问题(至多是行为问题)。
[9]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8-129页。探寻哲学的奥秘,就是在求解人的奥秘。生活本身向多种‘可能生活敞开,就象思想向多种‘可能世界敞开一样。恰恰相反,社会必须服务于生活。
政治、法律以及一切关于社会的观点的最终根据必须由伦理学来给出。这种‘存在本身,对于把握‘存在的思维主体来说,它是一种统一性的抽象或抽象的统一性。
尽管生活总是需要社会这一形式,但却不是为了服务于社会。所以,法哲学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进行观照,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过程中,必须抱持一个基本的生活立场——这个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是为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法律生活)而不是为了社会而型构的。
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产品。这种哲学观照体现为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的基础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的价值改造,从而在思想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理想型塑。
令人遗憾的是,伦理学理论尽管不是故意遗忘生活但却往往深陷于社会观点之中。换一句话说就是,只要我们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现实法律生活而以其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型塑为目的,我们就始终绕不开法哲学。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社会是达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
换句话说,哲学不是一个专门领域,而是人类思想整体的一个步骤,它与各种思想是不可分的,它制造问题,导致学理和思想方式的改变。[10]在哲学方面,对世界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始终既是哲学发展的强大的内在动力,又是哲学的主要活动与思想努力的基本内容。
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12]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但由于这类法律真理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它们也就在事实上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同时,人们也需要获得法律的这种统一性的原理以对现实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并以此型塑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图景,从而为法律生活中的法律制度改革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可供选择的路径与基本的参照。